为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高口岸综合竞争能力,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2013年第55号)的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工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号)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港口企业、船运公司拟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应当参照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监管及监管场所的相关要求,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拟开展承运海关转关运输集装箱货物试点业务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的要求,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的“船舶情况登记表”备注栏内批注登记编号。
三、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拟开展承运海关转关运输集装箱货物试点业务的,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核发的《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的要求,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港口企业在存储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时,应当划分区域、分别堆存、不得混放,并设立明显标识;对于装卸同船运输集装箱货物的港区码头,应当按照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要求,实施封闭式卡口管理,并与海关计算机联网传输相关数据。
五、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海关转关运输集装箱货物试点业务,仅限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上海港之间开展。中资航运公司不得将经海关备案,开展承运海关转关运输集装箱货物试点业务的船舶转租他人。
六、同船运输集装箱箱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的标准。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3. 吴淞海事局引入“均衡船舶流”措施,缓解长江口深水航道的拥挤局面
文章来源:吴淞海事局 发布时间:2014-06-20 我要打印 字体:大 中 小
长江口深水航道是目前船舶进出上海港和途经长江上海段进出长江沿岸各港口的咽喉要道,但随着长江沿岸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船舶大型化,进出深水航道的船舶密度趋于饱和,特别是浓雾、大风等恶劣天气过后,大量被积压的重载进口船争先恐后地涌向深水航道的端部,造成严重拥堵,险象环生。
为此,吴淞海事局专门召集上海港引航站及其他有关航运单位共同研讨,创造性地提出了“均衡船舶流”管控措施,并于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该措施即对深水航道交通管制开始前一定时段内的进口交通流组织疏导,自长兴高潮前7.5小时至高潮前4小时,对进入深水航道的船舶实行编队进口。具体到控制该时段内的进口船舶总量为35艘,平均每6分钟一艘,船速慢的船尽量安排在交管时段或交管时段以后顺流进口,引航站调度预先安排好计划以便监管,确保在每日进口总艘次大体不变的前提下实现船舶有序进口,进而确保深水航道的畅通无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该措施实行一个多月以来,长江口深水航道的通航效率显著提高,以往超大型船舶时开时停的局面几乎绝迹,船舶保持三四节速度“漂移”过弯的情况减少了,客班轮的准点率提高了,慢速重载船舶阻碍有效通航的发生率下降了。
来源:上海海事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