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2014年 第32号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就试验区内企业自律管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律管理是指进出口货物放行后,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在其自主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相关进出口行为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涉嫌违法或者其他情事的,主动书面报告海关,海关依法予以相应处置的管理行为。
二、区内企业可以就以下内容开展自律管理:
(一)一般贸易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规定,对一般贸易货物涉及的价格、归类、数量、品名、规格、原产地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实施有效的内部审查;
(二)加工贸易及保税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规定,对保税货物涉及的料件进口、单耗管理、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库存盘点、成品复出口、内销处置等环节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实施有效的内部审查;
(三)减免税货物(含不作价设备)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规定,对减免税货物(含不作价设备)使用和处置情况的真实性和规范性实施有效的内部审查;
(四)报关、保税物流及免税品销售等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规定,对上述业务涉及的货物、单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实施有效的内部审查;
(五)其他与进出口行为和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规定,对相关内容实施有效的内部审查。
三、区内企业自主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自律管理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
(一)经企业年度信息报告主动披露(以公开披露时间作为报告时间);
(二)向海关提交企业自律报告;
(三)海关送达《稽查通知书》后,对海关尚未掌握的问题,及时主动向海关报告;
(四)其他海关认可的书面形式。
上述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所涉问题的时间范围、客观事实,并附佐证资料。
四、海关应当对区内企业自律发现的问题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实施稽查。
五、对区内企业自律发现问题并报告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涉及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二)涉及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的,酌情作出处理;
(三)涉及税款滞纳金征收的,区内企业已在规定时限内补缴相应税款,但补缴税款滞纳金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审批纳税义务人提出的减免申请;
(四)问题经复核属实,但区内企业整改措施及时到位,且审查内容全面,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完备的,可以不将企业列入下一年度海关常规稽查。
六、本公告所称“中介机构”是指国家主管部门颁发具有开展审计、评估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4年7月4日
来源:上海海关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