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对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征求意见的函

【信息时间:2012-10-12 12:58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对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征求意见的函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便〔2012〕102号

  2012年10月09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上海组合港管委会办公室,厦门港口管理局,上海、厦门航运交易所,上海国际航运研究中心促进会,各有关两岸间集装箱班轮公司: 

  为促进海峡两岸间海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部起草了《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于10月16日前反馈书面意见至部水运局。附件请从部网站(www.mot.gov.cn)首页下载。 

  联 系 人:黎旗炜,陈侃 

  联系电话:010-65293261 

  传  真:010-65292554 

  附件 1.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附1: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维护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岸海上直航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海峡两岸海运协议》等规定和两岸间航运按外贸运输进行管理的原则,我部决定实施两岸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现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两岸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集装箱班轮经营者自主制定。班轮经营者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原则,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经营成本,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 

  运价包括海运费和附加费(含码头操作费)。海运费不得为零或负值,以包干运价计收的,包干运价扣除正常、合理收取的附加费不得为零或负值,班轮经营者不得变相降低附加费,也不得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二、备案范围和义务人 

  两岸集装箱班轮航线均纳入运价备案。 

  现阶段,取得两岸直航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内容 

  运价备案义务人应报备大陆直航港口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含承运第三方的中转货)海运运价。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运价应正常、合理,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备案的公布运价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实际执行的运价与公布运价不一致的,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报备,协议运价生效时间为受理备案之时起满120个小时(5天)。 

  本公告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由上海航运交易所会同厦门航运交易所编制两岸集装箱运价指数,总体反映运价水平的变化。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两岸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本公告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出现下列行为时,交通运输部或其委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调查: 

  (一)班轮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类规模班轮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 

  (二)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 

  (三)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价格行为。 

  经调查,备案义务人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七、生效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45日生效。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2年9月29日 

  附2: 

  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备案运价构成 

  备案运价包括海运费和各种正常、合理收取的附加费,现阶段附加费含EBS(紧急燃油附加费)和THC(码头操作费)。 

  二、关于零运价、负运价的认定标准 

  运价减去正常、合理的附加费(含THC)如为零或负值,即海运费为零或负值,则可认定为零运价、负运价。 

  三、关于备案义务人 

  依据《关于实施〈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1996〕941号)要求,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必须是两岸资本且在两岸登记的航运企业。我部《关于公布进一步促进海峡两岸海上直航政策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54号公告)中再次明确,“具有两岸直航集装箱班轮运输资格的经营者未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不得向不具备经营两岸直航集装箱班轮运输资格的经营者出租舱位,或者用两岸直航班轮航线的舱位于其他航线的舱位进行互换;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营资格转让他人使用。”鉴于两岸航运尚未建立无船承运制度,本次备案义务人未包含无船承运人企业。 

  因目前无船承运人已在实际从事两岸间无船承运业务,为规范市场管理和保障市场稳定,下一步,我部将研究无船承运人管理事宜。待建立两岸间集装箱运输无船承运制度后,无船承运人纳入运价备案管理。 

  四、关于协议运价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明确协议运价的生效时间为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个小时。但多数企业认为协议运价生效时间过短,使得运价变动过于剧烈,不利于市场稳定,且两岸间班轮运价制度只是参照国际航线运价备案,所以此次规定协议运价生效时间为受理备案之时起满120个小时。 

  (交通运输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