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昨日发布关于在自贸区开展相关业务的系列公告(2014.第6—12号)

【信息时间:2014-04-23 12:00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境外入区货物“先进区、后报关”作业模式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2014年 第6号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进出境货物通关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就试验区内实施境外入区货物“先进区、后报关”作业模式(以下简称“先进区、后报关”)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先进区、后报关”是指在试验区境外入区环节,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凭进境货物的舱单等信息先向海关简要申报,并办理口岸提货和货物进区手续,再在规定时限内向海关办理进境货物正式申报手续的作业模式。

    二、开展“先进区、后报关”作业模式的区内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

    (二)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化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具体联网条件及办理手续详见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5号)

    三、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开展“先进区、后报关”作业模式的,应当向试验区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先进区、后报关”业务模式备案表》(附件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海关在材料收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四、区内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全部或者部分业务适用“先进区、后报关”作业模式。

    企业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境货物的,不适用“先进区、后报关”作业模式。

    五、区内企业应当在信息化系统企业端中根据货物的舱单等信息如实填制“提货申请单”并发送至主管海关;接收到核准信息后前往口岸提货,并在信息化系统企业端打印“提货通知书”(附件2);监管场所经营人凭海关电子信息办理货物提离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使用海关监管车辆运输货物,并在提货后的24小时内凭“提货通知书”将货物运入试验区。

    区内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境备案。

    六、在试验区内实施区港一体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对从区内口岸作业区经区内通道运至区内保税作业区的“先进区、后报关”货物,区内企业可以自行运输。

    七、区内企业至口岸提货时,因系统设备故障无法正常接收海关电子信息的,可以与主管海关联系后凭加盖海关“放行章”或者“放行确认章”的纸质正本提运单办理提货手续;也可以选择适用现行通关模式办理海关手续。

    八、已入区未备案申报的货物不得出区。

    已备案申报货物在收发货过程中发生错发、溢短及破损等情况需要退运出区的,按一般退运手续处理。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适用相应企业的“先进区、后报关”作业模式:

    (一)不符合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

    待重新符合业务开展条件或者调查结束后,由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

    十、本公告所称监管场所经营人包括符合《上海海关关于实施放行电子信息安全认证规范的公告》(上海关公告2013年第4号)要求的海运口岸监管场所经营人,以及位于试验区内的空运监管场所经营人。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4年4月21日    

 

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货物流转“自行运输”作业模式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4-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2014年 第7号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进出境货物通关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就试验区内开展货物流转“自行运输”作业模式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行运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使用经海关备案的车辆,在试验区内自行运输货物的作业模式。

    二、开展“自行运输”业务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货物转出、转入地主管海关办理车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行运输”车辆信息备案表》(见附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和复印件。

    货物转出、转入地主管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备案手续。“自行运输”车辆经一次备案后,可以在试验区内持续使用。

    三、未经货物转出地主管海关同意,车辆不得在“自行运输”途中擅自停留、装卸或者拼载其他货物。

    四、区内企业、车辆所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暂停其此项业务:

    (一)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二)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

    待调查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4年4月21日    

 

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加工贸易工单式核销模式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4-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2014年 第8号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进出境货物通关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就试验区内开展工单式核销模式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工单式核销模式是指海关以料号级管理为基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化系统”)中建立料号级底账,并根据归并规则再建立项号级底账,对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行项号级底账通关、信息化系统料号级底账核销的一种监管模式。

    二、开展工单式核销模式的区内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加工贸易;

    (二)使用ERP等系统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全程信息化管理;

    (三)使用工单记录生产耗用及产出情况;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信息化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具体联网条件及办理手续详见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5号);

    (五)对保税料件料号与非保税料件料号分开管理。

    三、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开展工单式核销的,应当向试验区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递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工单式核销模式备案表》(见附件),经海关验核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开展。

    四、实施工单式核销的区内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以下数据:

    (一)在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内销、深加工结转)前向信息化系统申报归并前的料号级料件、成品信息,并申报对应的项号级料件、成品及理论单耗信息。

料号级料件、成品与对应项号级料件、成品的归并关系,参照《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的有关规定建立。

    (二)料号级报关数据(信息化系统根据归并关系自动生成对应的项号级报关数据),料号级报关数据经海关放行确认后,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申报关联的项号级报关单。

    (三)料号级工单数据(当日的工单数据应当在次日内报送完毕,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延期报送);

    (四)料号级货物出入库数据(当日的出入库数据应当在次日内报送完毕,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延期报送);

    (五)料号级货物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边角料等库存数据(按照海关确定的周期进行报送,最长不超过14天);

   (六)保税区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按对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料件内销征税的,需申报对应的内销单耗;

    (七)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动态数据。

    五、区内企业应当自实施工单式核销模式之日起定期向海关进行报核。核销周期由主管海关按实际监管需要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区内企业应当在海关确定的核销周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审核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六、海关可以采取下厂核查的方式对区内企业的申报库存数进行核实,确认当期核销的料号级实际库存数。

    七、海关核销时,将区内企业核销期截止日的料号级实际库存数与信息化系统中的料号级法定计算库存数进行比对后,视情况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实际库存数多于法定计算库存数的,且区内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按照实际库存数确认当期结余;

    (二)实际库存数少于法定计算库存数的,且区内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按照实际库存数确认当期结余。对于短缺部分,海关应当责令区内企业办理后续补税手续,边角料按照实际报验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

    八、本公告下列用语的含义:

    “工单”,是加工贸易企业在实际生产管理中用于表示某一批次制成品对应所耗用的料件明细,反映的是企业加工过程中每道工序转化为多级半成品所耗用的料件明细;

    “半成品”,是指企业尚未制造完工成为可用于出口或者内销的成品、仍需进一步加工的货物。海关对半成品仅实行料号级管理,不进行项号级备案;

    “法定计算库存”,是信息化系统将一定周期内已核扣的料号级电子数据,按照一定的逻辑公式运算得出的料号级理论库存数;

    料件法定计算库存数=本期期初数(经结转的上期核销料号级实际库存)+料件进口数(根据项号级报关单对应的料号级报关数据)–料件退运数(项号级报关单对应的料号级报关数据)–工单耗用数

    成品法定计算库存数=本期期初数(经结转的上期核销料号级实际库存)+成品退运数(项号级报关单对应的料号级报关数据)+工单产出成品数–成品出口(内销)数(项号级报关单对应的料号级报关数据)

    半成品法定计算库存数=本期期初数(经结转的上期核销料号级实际库存)+工单产出半成品数–工单耗用半成品数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4年4月21日   

 

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4-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2014年 第9号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就试验区内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在试验区内或者区外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经营活动。

    二、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化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具体联网条件及办理手续详见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5号)

    三、区内企业在试验区内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试验区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相关规定对货物实施监管。

    四、区内企业需要在试验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综合办公区(以下简称“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及区外其他场所开展出区保税展示交易的,应当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区内企业通过信息化系统向主管海关办理货物出区展示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展示合同、协议、邀请函或者展位确认书等证明文件;

    (二)出区展示货物清单;

    (三)保证金或者保函;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区内企业开展出区保税展示交易的,应当严格管理展示货物,不得将其用于除展示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在综合办公区进行保税展示的,区内企业应当每14天向海关报送展示货物的销售、库存明细记录和存放地点;在区外其他场所进行保税展示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天报送。

    货物出区展示完毕,区内企业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办理货物回区手续,最长不得超过货物出区之日起6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区内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回区或者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六、货物在出区展示期间发生内销的,区内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一)内销保税展示货物清单;

    (二)发票;

    (三)许可证件(涉证货物提交);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要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自内销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进口征税手续,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七、货物在出区展示期间转为免税品的,区内企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办理海关手续。需要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自转为免税品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八、货物在出区展示期间因不可抗力受损或者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并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中因不可抗力受损的,企业应当办理复运回区手续;因不可抗力灭失的,经主管海关核实后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货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原因受损或者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货物进口的相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九、区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暂停其货物出区展示业务:

   (一)不符合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

    待重新符合业务开展条件或者调查结束后,由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4年4月21日    

 

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境内外维修业务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4-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2014年 第10号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就试验区内开展境内外维修业务(以下简称“维修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维修业务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对来自境内外的部件损坏、部分功能丧失或者出现缺陷的货物进行维修并复运出境(区)的经营活动。

    二、开展维修业务的区内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试验区管委会”)核准,符合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要求。

    (二)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化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具体联网条件及办理手续详见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 5号)。

    (三)能够区分来自境内和境外的维修货物;能够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维修耗用保税料件、替换下的维修坏件(以下简称“维修坏件”)和维修耗用保税料件所产生的边角料(以下简称“维修边角料”)实行专门管理。

    三、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应当向试验区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维修业务账册设立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内外维修备案表(见附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试验区管委会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海关在材料收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海关意见。

    四、区内企业的维修货物原则上应当根据其来源地复运至境外或者境内(区外)。

    五、境外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进区和复运出境时,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应当使用监管方式“保税维修”(代码1371,下同)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出)境备案清单。

    境内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外)进区时,区外企业应当使用监管方式“保税维修”向主管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使用H账册的区内企业应当使用监管方式“保税维修”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境备案清单;不使用H账册的区内企业无需申报。

    来自境内的已维修货物复运回境内(区外)时,在区内企业使用H账册的情况下,区内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出境备案清单,用于申报已维修货物,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区外企业应当同时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用于申报已维修货物,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申报的价格为维修所耗用的保税料件和修理费的总和,征免规定为“照章”。

    在区内企业不使用H账册的情况下,区外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用于申报已维修货物,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申报的价格为维修所耗用的保税料件和修理费的总和,征免规定为“照章”。

    六、区内企业应当按现有监管方式向主管海关办理维修用保税料件的进区、出区和区内结转申报手续。

    七、对从境外入区的待维修货物产生的维修坏件和维修边角料,原则上应当退运出境;无法退运出境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内销出区或者销毁处理;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有关规定办理。

    对从境内区外入区的待维修货物产生的维修坏件,应当在账册核销周期内,经主管海关核定后运回境内(区外);对维修耗用的保税料件所产生的边角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内销出区或者销毁处理;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按照“12号令”有关规定办理。

    八、境内区外维修货物进出区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集中申报手续应当在账册核销周期内完成,不得跨年度申报。

    九、区内企业在向主管海关申报的同时,应当将申报数据报送至信息化系统,由信息化系统完成账册核注。

    区内企业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定期向主管海关申报维修货物的进、出、转、存、耗用数据。

    十、维修业务核销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区内企业应当在一个核销周期结束后接受海关盘点核查。如区内企业未能按有关规定处置核销周期内产生的维修坏件、维修边角料以及不能维修的待维修货物,则不能向海关报核。

    十一、区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暂停其开展维修业务:

    (一)不符合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

    待重新符合业务开展条件或者调查结束后,由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

    区内企业可以主动要求停止开展维修业务。

    十二、监管方式“保税维修”(代码1371)适用于区内企业以保税方式从境外入区的待维修或者检测货物和经维修或者检测后复运出境的已维修或者检测货物(外籍船舶、航空器除外),以及从境内区外运至试验区的待维修或者检测货物和经维修或者检测后复运出区的已维修或者检测货物。前述“外籍船舶、航空器”仍按现监管方式“修理物品”(代码1300)进行监管。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4年4月21日    

 

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4-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2014年 第11号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就试验区内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期货保税交割,是指以试验区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作为交割标的物的一种销售方式。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期交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应当与海关实现计算机联网,并实时向海关提供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等电子信息。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货物种类应为期交所上市品种。

    指定保税交割仓库,是指经期交所指定的、具有保税仓库资格、履行期货保税交割的地点。试验区内经营指定保税交割仓库的海关注册企业(以下简称“交割仓库”)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具体联网条件及办理手续详见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5号)

    三、保税交割货物应当堆放在交割仓库中的期交所指定位置,并设置明显标志,保税交割货物和普通保税货物应当分开存放。

    四、期货保税交割完成后,如需提货出境的,交割仓库应当凭期交所出具的销售凭证(上海期货交易所客户保税交割结算单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保税标准仓单清单)(见附件1、附件2)等作为随附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境申报手续;如需提货至境内区外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期交所出具的销售凭证等作为随附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进口申报手续,并缴纳进口环节税款。

    五、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以下简称“仓单持有人”)经试验区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审核可以向银行融资(以下简称“仓单质押”),仓单持有人在向主管海关办理仓单质押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备案表(见附件3);

    (二)保税标准仓单质押清单(见附件4);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四)银行保函;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单证。

    六、交割仓库应当对货物做好质押标记。

    已质押的仓单不得进行交割、转让、提货、挂失等操作。

    仓单持有人提出解除质押的,海关凭仓单持有人出具的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解除备案表(见附件5)和银行出具的证明办理质押解除手续。同一质押合同项下的仓单不得分批解除。

    仓单质押到期后,仓单持有人如不能解除质押的,应当先缴纳海关税款或者从质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并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4年4月21日    

 

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4-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2014年 第12号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就试验区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试验区内设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企业”);

    (二)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三)在试验区海关机构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二、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外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关于货物监管的相关规定向试验区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三、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的,境内承租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海关申报:

    (一)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购买融资租赁货物的批文;

    (二)经海关审核,以减免税方式租赁出区进口的,提交相关减免税证明文件;

    (三)许可证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融资租赁货物的税款计征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境内承租企业办理融资租赁货物进口担保的,可以申请使用《试验区融资租赁货物保证书》(详见附件),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每季度向主管海关报备融资租赁货物的租赁、租金支付等情况。

    七、境内承租企业应当自融资租赁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留购、续租等相关手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4年4月21日    

 

来源:上海海关网站

沪关公告[2014]11号附件5 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解除备案表.doc

沪关公告[2014]11号附件4 保税标准仓单质押清单.doc

沪关公告[2014]11号附件2 上海期货交易所保税标准仓单清单.doc

沪关公告[2014]6号附件1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先进区、后报关”业务模式备案表.doc

沪关公告[2014]6号附件2 提货通知书(样张).doc

沪关公告[2014]11号附件1 上海期货交易所客户保税交割结算单.doc

沪关公告[2014]11号附件3 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备案表.doc

沪关公告[2014]12号附件 试验区融资租赁货物保证书.doc

沪关公告[2014]10号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内外维修备案表.doc

沪关公告[2014]7号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行运输”车辆信息备案表.doc

沪关公告[2014]8号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工单式核销模式备案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