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时间:2018-04-16 17:34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便利出口企业申领原产地证,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网上签证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是指企业通过网络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签证机构(以下简称“贸促会签证机构”)申办原产地证书,在印章、签字电子化技术处理保障下,申报数据经贸促会审核批准后,使用符合要求的打印设备自行打印具备可使用条件的原产地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通过贸促会提供的原产地网上申办系统申领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资格的信息采集、核准、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贸促会根据企业相关工作开展情况,按照企业自主申请、贸促会核准原则,将企业认定为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企业和不具备自主打印资格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 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负责对贸促系统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企业核准工作实施协调管理,贸促会签证机构负责实施本地区自主打印企业的核准工作。

第六条 中国商事认证中心负责制定《贸促会核准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企业标准》,作为本办法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并且同时生效。

第二章 企业自主打印资格的核准标准和核准程序

第七条 贸促会签证机构核准企业自主打印资格,应根据企业申请,按照《贸促会核准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企业标准》实施核准工作。

第八条 企业申请自主打印资格的,应当事先根据《贸促会核准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企业标准》进行自我评估,并将书面评估报告提交贸促会签证机构。

第九条 贸促会签证机构应结合企业备案登记信息、原产地证书历史申办信息(初次备案登记的企业或已备案但未申领原产地证书的企业除外)、企业《贸促会核准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企业标准》自我评估报告对企业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资格进行核准。核准过程中,贸促会签证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企业提供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辅助核准工作开展。

第十条 贸促会签证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贸促会签证机构核准为不具备自主打印资格:

(一)在历史申报过程中发现有向贸促会签证机构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原产地佐证资料、故意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资料等逃避贸促会核查的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贸促会联合海关执法或者管理的情形;

(二)在历史申报过程中发现企业报送信息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形;

(三)在历史申报过程中发现有假借贸促会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

(四)未达到《贸促会核准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企业标准》通过条件;

(五) 其他贸促会签证机构核准为不具备自主打印资格企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贸促会签证机构对所核准的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实行不定期抽查,根据不同情形,决定终止资格或暂停资格。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由作出核准决定的贸促会签证机构终止其自主打印资格,并于1年后应企业申请再次启动核准程序: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 (二)、(三)项所列情形的;

(二)主动申请撤销自主打印资格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由作出核准决定的贸促会签证机构暂停其自主打印资格,企业整改观察3个月、期间未发生暂停事项的,贸促会签证机构可根据企业申请恢复其自主打印资格:

(一)未达到《贸促会核准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企业标准》通过条件;

(二)原产地证书打印操作不符合贸促会签证机构规范要求;

(三)其他贸促会签证机构认为需暂停自主打印资格的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及时向贸促会签证机构备案变更内容,贸促会签证机构对企业自主打印资格核准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对贸促会签证机构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企业核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贸促分会可依据此管理办法制定本级并指导下属支会制定企业自主打印核准工作方案,提交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备案后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贸促会签证机构在核准过程中,采取受理人员评定,业务主管签字确认并承担责任的工作方式,杜绝寻租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贸促会签证机构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法律法规、无正当理由拒绝企业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企业资格核准通过的,中国贸促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核准职能的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述及的有关原产地签证管理方面的内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管理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