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工作规程(试行)》和《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作业区临时接靠办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信息时间:2017-12-28 16:00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失效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未对外开放作业区的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和临时接靠工作,我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精神和《上海口岸服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在与口岸查验机构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工作规程(试行)》和《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作业区临时接靠办理规程(试行)》,现予印发试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口岸服务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

  验收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口岸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口岸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的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以下简称“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工作应遵守国家相关政策,符合上海口岸实际,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体现高效、便捷、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由作业区运营单位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市口岸办会同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海海事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口岸查验机构”)组成验收组实施。

  第五条 市口岸办自受理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对作业区生产、安全相关的查验监管条件等进行验收。

  第六条 作业区申请对外开通启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上海市口岸对外开放规划和年度开放计划。

  (二)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立项手续及生产运行条件。

  (三)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应按照“保障监管、便利通关、资源集约、合理适当”的原则建设和配备,符合口岸查验监管要求。

  第七条 作业区运营单位提出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申请时,须向市口岸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开通启用的书面申请(含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二)工程立项经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材料。

  (三)工程建设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材料。

  (四)经营资格证书(从事码头作业的,需提供港口设施保安的相应材料;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另需提供从事危险品作业许可)。

  (五)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六)作业区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等查验和监管条件的落实情况说明。

  上述材料,作业区运营单位须同时报送相关口岸查验机构。

  第八条 申请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符合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各项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市口岸办正式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口岸查验机构和作业区运营单位,明确验收时间。

  第九条 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对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前的指导,作业区运营单位配合做好验收工作并落实验收有关要求。

  第十条 验收主要采取现场检查和听取汇报的方式,验收组成员根据各自职责对作业区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等查验和监管条件进行验收,在此基础上形成验收意见。同意通过验收的,形成验收纪要,由验收组成员共同签署。

  对于个别条件尚未完全符合要求的,验收组提出整改建议,并一同写入会议纪要,作业区运营单位应当在相应期限内落实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 作业区验收未通过的,作业区运营单位根据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待符合验收条件后,由作业区运营单位另行申请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作业区验收合格的,市口岸办于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报请该作业区正式对外开通启用。

  市口岸办收到市政府批复文件后,应及时在上海口岸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并转发作业区运营单位,同时抄送口岸查验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口岸办会同各相关单位,建立相应的沟通联络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对相关运营单位的指导,不断规范和完善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2年12月1日起试行。

 

  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作业区临时接靠

  办理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以下简称“作业区”)临时接靠办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口岸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口岸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作业区确有临时接靠需求的,由作业区运营单位提前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

  市口岸办及时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海海事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口岸查验机构”),牵头办理临时接靠手续。

  第三条 作业区申请临时接靠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重要项目建设、科研考察、重大活动、民生保障,以及国家和地方支持行业的对外往来需求等情形。

  (二)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工程立项手续及生产运行条件。

  (三)具备口岸查验机构监管工作所需的基本查验监管条件。

  第四条 作业区运营单位提出临时接靠申请时,须向市口岸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接靠的书面申请(含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二)工程立项经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材料。

  (三)工程建设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材料。

  (四)经营资格证书(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另需提供从事危险品作业许可)。

  (五)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六)作业区临时接靠所需的基本查验监管条件等落实情况说明。

  上述材料,作业区运营单位须同时报送相关口岸查验机构。

  第五条 市口岸办收到申请后,负责征询口岸查验机构及相关部门意见。需要实地踏勘和检查的,由市口岸办牵头组织。

  第六条 市口岸办负责召集由口岸查验机构及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合会审会议,口岸查验机构对临时接靠申请提出意见,协调一致后形成会议纪要。对于临时接靠期限、延期及相关保障等事项,一并由会议议定,并写入会议纪要。

  第七条 市口岸办负责将会议纪要抄送作业区运营单位、口岸查验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并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对作业区临时接靠条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作业区运营单位应配合落实相关保障措施,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八条 可以临时接靠的作业区,运营单位在国际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前,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口岸查验机构办理申报等手续。

  第九条 口岸查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临时接靠的作业区实施监管和检查检验,并加强对作业区运营单位的指导。

  第十条 本规程自2012年1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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