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录
第一节
2014年上海口岸大事记
1月3日,长三角区域大通关建设协作第六次联席会议在安微合肥召开,会上江浙皖沪四省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深化大通关建设协作推进长三角区域通关一体化备忘录》等一系列合作协议。
2月13日,受海关总署委托,上海海关和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组成联合验收小组,对洋山保税港区扩区封关工程进行正式验收。
2月21日,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试点启动会在沪召开。海关总署党组成员、国家口岸办主任、“单一窗口”试点工作组组长黄胜强在会上作动员讲话。国家部委相关司局、中央在沪查验单位和上海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
3月24日,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即日起正式对空运出口普通货物监管通关作业流程进行调整,在全国海关空运业务现场率先实施“提前申报、运抵验放”作业模式。
3月30日,上海与埃塞俄比亚首都亚的斯亚贝巴航线开通,这是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开辟的首条直达非洲大陆航线。
4月1日,上海海事局政务中心即日起试行综合受理模式。
4月9日,国家“单一窗口”试点工作组在京召开第二次工作会议,听取上海市试点推进组工作汇报,讨论并通过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试点方案。
4月21日,上海海关发布首批自贸试验区“可复制、可推广”海关监管服务制度创新公告。
5月1日,上海检验检疫局即日起在上海自贸区范围内全面推行进口货物预检验制度。
6月16日,国家口岸办在京召开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工作方案审定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总体设计、基本功能和技术实施方案,批准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系统上线运行。
6月18日,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上线运行启动仪式在上海市政府会议室举行。首期两个试点项目(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申报与结果反馈、船舶出口岸联网核放)通过测试并上线运行。
6月26日,东航“通程航班”新增7个国际及地区站点,至此,东航已共计开通国际及地区通程站点29个,基本覆盖了东航国(境)外航线网络。
7月2日,上海市口岸办、上海电子口岸办、上海口岸联合会联合举办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宣讲会,近200家外贸企业参加。
7月3日,上海海关自主开发的“上海海关企业协调员服务平台”上线。
7月24日,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卸煤码头和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卸煤码头通过对外开通启用验收。
8月7日,上海检验检疫局举行上海口岸防控亚洲型舞毒蛾入侵演练。
8月15日,上海海事局即日起开展为期两个月的水上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8月18日,上海海关启动第一批自贸区海关监管服务创新制度在上海关区复制推广工作。
8月20日,上海市口岸办、上海检验检疫局联合召开上海口岸防控埃博拉出血热疫情工作专题协调会。
8月25日,全国口岸工作座谈会在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汪洋出席并讲话。上海市委常委、副市长艾宝俊在会上作上海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工作情况交流发言。
9月1日,上海自贸区洋山保税港区“区港直通道”正式启用,标志着“区港一体化”运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9月12日,2014年上海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在市政府会议室召开,会议传达并贯彻落实全国口岸工作座谈会精神,总结部署上海口岸工作,审议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工作方案。市委常委、副市长、上海口岸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艾宝俊出席并讲话。
9月22日,长江经济带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正式启动。
10月31日, 长三角口岸城市群大通关合作第三次皖沪项目对接会在安徽芜湖召开。
11月5日,国家口岸办在沪组织召开沿海口岸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介工作会议。
11月26日,2014“上海智慧城市建设十大优秀应用”评选活动揭晓,上海检验检疫局“即查即放”现场查验放行系统入选。
11月28日,上海航交所研发的“中国进口集装箱运价指数”(CICFI)正式对外试运行。
12月1日,上海海关、上海检验检疫局签署《全面推进关检“三个一”合作协议》。上海市委常委、副市长艾宝俊出席并为“关检联合查验”标牌揭牌。
12月1日,长江经济带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在9省2市12个直属海关全面实施。
12月3日,川渝沪区域大通关合作第七次联席会议在重庆市召开。
12月4日,上海与中部六省口岸大通关合作第九次联席会议在河南郑州召开,海关总署党组成员、国家口岸办主任黄胜强、河南省副省长赵建才出席会议并讲话。
12月5日,上海、江苏两地电子口岸成功完成数据交换测试。
12月8日,海关总署与上海市政府在沪召开上海自贸试验区货物状态分类监管调研座谈会,海关总署副署长孙毅彪、上海市委常委、副市长艾宝俊听取汇报,并对扎实推进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工作分别提出了具体要求。
12月9日,上海海关发布2014年第44号公告,在上海自贸区开展“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作业模式试点,标志着上海自贸区海关23项改革措施全面落地。
12月19日,上海机场集团在浦东国际机场T2航站楼举办浦东机场通航15周年暨年旅客吞吐量突破5000万人次见证活动。
12月20日,上海虹桥国际机场T1航站楼改造工程全面开工。
12月23日,国内首个全自动化集装箱码头——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四期工程正式开工建设。
12月24日,长三角区域大通关建设协作第七次联席会议在浙江杭州召开,上海市委常委、副市长艾宝俊,浙江省副省长梁黎明,安徽省副省长花建慧出席会议并讲话。
12月30日,上海自贸试验区中资非五星旗船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正式启动。
12月31日,上海市口岸办、上海市发改委、上海市交通委、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经信委、上海自贸区管委会、上海海关、上海检验检疫局、上海海事局、上海边检总站、上海电子口岸办联合印发《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工作方案》。《方案》明确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主要包含货物进出口、运输工具、进出口许可、支付结算、企业资质、信息查询等六个方面功能,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成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供稿:邹增强 蔡捷 王家斌等)
第二节
2014年上海口岸运行情况数据统计表
|
大类 |
项 目 |
2014年 |
同比(%) |
2013年 |
同比(%) |
|
货 物 |
上海口岸进出口货物总值(亿美元) 出口 进口 |
11,413.7 6,772.6 4,641.1 |
6.3 6.5 6.0 |
10,738.7 6,362.2 4,376.5 |
1.5 1.4 1.7 |
|
上海关区进出口货物总值 出口 进口 |
8,634.5 5,232.1 3,402.4 |
6.3 4.8 8.6 |
8,121.4 4,991.3 3,130.1 |
1.4 1.6 0.9 | |
|
上海市进出口货物总值 出口 进口 |
4,666.2 2,102.8 2,563.5 |
5.7 3.0 8.1 |
4,413.9 2,042.4 2,371.5 |
1.1 -1.2 3.1 | |
|
上海口岸货物吞吐量(万吨) |
38,516.1 |
1.5 |
37,963.8 |
5.2 | |
|
航空口岸货邮量 |
284.2 |
10.1 |
258.2 |
-1.3 | |
|
水运口岸货物量 |
38,231.9 |
1.4 |
37,705.6 |
5.2 | |
|
上海口岸集装箱吞吐量(万标箱) |
3,039.6 |
5.4 |
2,883.6 |
2.4 | |
|
出口 |
1,339.7 |
6.6 |
1,256.4 |
3.1 | |
|
进口 |
1,235.7 |
4.2 |
1,185.8 |
1.3 | |
|
内支线 |
464.2 |
5.2 |
441.4 |
3.5 | |
|
人 员 |
上海口岸出入境人员总数(人次) 旅客总数 |
32,966,476 29,845,874 |
12.9 13.0 |
29,203,921 26,420,565 |
8.9 8.4 |
|
航空口岸出入境人员 旅客 |
30,637,365 28,491,326 |
11.6 11.6 |
27,444,899 25,526,021 |
7.0 6.9 | |
|
水运口岸出入境人员 旅客 |
2,179,478 1,214,189 |
35.8 62.1 |
1,604,439 749,148 |
59.8 113.5 | |
|
铁路口岸出入境人员 旅客 |
149,633 140,359 |
-3.2 -3.5 |
154,583 145,396 |
-4.2 -4.3 | |
|
交 通 工 具 |
上海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总数 |
225,647 |
7.9 |
209,219 |
4.5 |
|
飞机(架次) |
200,148 |
9.1 |
183,516 |
5.2 | |
|
船舶(艘次) |
25,135 |
-0.4 |
25,337 |
-0.6 | |
|
列车(车次) |
364 |
0.0 |
366 |
0.0 | |
|
进出上海口岸国际航行船舶(艘次) |
41,030 |
-1.2 |
41,517 |
-1.3 | |
|
货船 |
40,198 |
-1.8 |
40,933 |
-1.7 | |
|
邮(客)船 |
832 |
42.5 |
584 |
32.4 |
备注:①2014年上海口岸进出口货物总值占全国进出口货物总值(43030.4亿美元)的26.5%。②上海水运口岸货物吞吐量占上海港货物吞吐量(7.55亿吨)的50.6%;水运口岸集装箱吞吐量占上海港集装箱吞吐量(3528.5万标箱)的86.1%。③上海航空口岸货邮吞吐量占上海航空港货邮吞吐总量(361.0万吨)的78.7%,出入境旅客占上海航空港旅客吞吐总量(8962.2万人次)的31.8%。④进出上海口岸国际航行船舶包括在上海口岸办理出入境手续的国际航行船舶(即上海口岸出入境船舶)和在我国其他口岸办理出入境手续但进出上海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
(供稿:金彩娣)
第三节
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工作方案
上海市口岸服务办公室
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作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实现口岸管理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要求的具体措施,是上海自贸区贸易监管制度创新和促进上海口岸通关安全便利的重要内容,也是借鉴国际先进经验、遵循国际通行规则、降低企业成本费用、提高贸易便利化的重要途径。
上海市委市政府把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要求全力予以推进。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及有关部委支持和指导下,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试点进展顺利,6月18日试点项目正式上线运行。为加快单一窗口建设进程,加强推进工作统筹协调,现提出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工作方案:
一、总体目标
依托上海地方政府主导的公共信息平台(上海电子口岸),实现贸易和运输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平台一点接入、一次性递交满足监管部门要求的格式化单证和电子信息,监管部门处理状态(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平台反馈给申报人。监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规则,共享监管资源,实施联合监管。
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成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二、主要内容
根据联合国及世贸组织相关建议和协定,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是使贸易和运输相关各方在单一登记点递交满足全部进口、出口和转运相关监管规定的标准资料和单证的一项措施。企业提交的单证或电子数据,通过相关政府机构审查后,其结果应通过单一窗口及时通知申请人。政府机构不应该要求企业重复提交相同的单证或数据。
建设单一窗口,应具备以下基本要素,即:一个平台。企业所有申报行为只面对一个平台,相关部门监管信息只通过一个平台反馈申报人,各监管部门通过一个平台实施信息共享;一次递交。企业只需向平台一次递交申报信息及相关材料,已通过单一窗口受理的申报信息,相关机构不应再重复要求企业提交;一个标准。各监管部门要求企业提交的单证和电子数据的格式、种类等,应采用统一的标准规范。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建设单一窗口的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国际贸易监管体制实际,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的主要功能包含以下六个方面:
1、货物进出口。主要包括进出口申报、国际转运申报等。企业使用该平台,一次递交相关申报数据和随附单证,满足海关、检验检疫和海事的监管要求,监管部门将相关监管结果告知申报人和监管场所。监管场所的相关货物移动、查验预约、提离、储运等信息,通过平台告知贸易企业、承运人等相关各方。
2、运输工具。主要包括船舶申报、航空器申报、危险品申报、人员信息申报、舱单信息共享以及相关许可申办等。承运人或代理将各项申报所需内容,一次性录入平台,分别发送各口岸查验单位,查验单位监管结果信息经平台反馈企业。
3、进出口许可。内容包括进口许可、出口许可等。企业通过平台,向国家有关部门申办货物进出口申报所需的各类许可证件、证明等,相关许可证主管部门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反馈申请人。
4、支付结算。内容包括关税支付、规费缴纳、外汇结算、出口退税等功能。依托现有税费电子支付系统,通过登陆单一窗口办理海关税费(船舶吨税)、检验检疫规费、海事规费、查验辅助作业收费等电子支付,查询各项缴费信息,办理外汇结算、出口退税手续等。
5、企业资质。内容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资格、货物申报资质、运输工具申报资质等。企业办理各类资质,可以在单一窗口平台上提交申请和相关信息,申请信息由平台分发各政府部门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反馈到平台。
6、信息查询。各政府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按照平台数据共享和应用规则,相互查询和共享各类监管审批状态和结果信息,促进监管互认和执法互助。企业可在平台上依据授权查询检索相关信息。
三、主要步骤
从各国推行单一窗口的经验来看,一般是先实现企业与监管部门之间通关信息的递交和反馈、监管部门信息共享;再不断扩大应用范围,拓展到贸易许可、外汇、税费支付以及有关行政许可和登记事项,实现更多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应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结合口岸管理实际和自贸区监管制度创新的要求,先易后难、先基本框架后拓展完善,分步予以推进。
1、2014年上半年,单一窗口建设试点项目运行,先选择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申报、船舶出口岸联网核放两个试点项目,6月份上线测试运行。
——进口货物申报,实现企业在单一窗口一次性提交申报信息,分别发送给海关和检验检疫的监管系统,申报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船舶出口岸联网核放,实现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在单一窗口办理船舶放行手续,企业不用再分别到各查验单位办理出口岸联系单盖章手续。
以上两个项目,在测试运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企业范围,结合企业体验,改进和完善系统功能,提高系统稳定性,试点口岸由自贸区洋山港扩大到上海港。
2、2014年下半年,重点扩大单一窗口建设的试点项目,实现口岸通关和监管通过单一窗口受理。
——各口岸监管部门共同推进通过单一窗口平台接受贸易企业、运输企业申报,并将监管状态和结果信息反馈申报人。
——研究推动货物申报由进口推广到出口、由海港推广到空港。
——研究推动由船舶出口岸联网核放,扩展到船舶进出口岸手续办理环节。
——研究推动自贸区企业先行先试项目。如保税货物进出区申报。
——研究制定单一窗口运行规则、数据管理办法、操作流程等。
3、2015年,重点拓展和完善单一窗口应用功能。到2016年,基本建成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在单一窗口实现海关税费、相关规费以及查验辅助作业服务费用的电子支付。
——实现船舶和贸易许可与证书、外汇、出口退税等业务在单一窗口办理。推进各政府管理部门通过单一窗口平台,受理企业资质相关行政审批和登记等事项。
——监管场所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相关的移动、查验服务、提离、出运等信息,通过平台发送贸易企业、承运人等相关各方。
——在平台上实现会展物品申报,以及国际转运功能;
——在平台上建立关检一次查验的指令自动比对系统,建立和优化监管互认和执法互助的作业流程。
——实现贸易和运输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与单一窗口对接。
——推动口岸申报数据统一和标准化。实现各监管部门依照合作协议和规则,共享相应监管状态信息。
四、组织实施
1、建设单一窗口,应充分尊重口岸监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监管数据由监管部门信息系统处理,以现行监管作业模式为基础,主动适应各部门推进业务改革的要求。
2、建设单一窗口,既要有利于高效监管,又不给企业增加负担。单一窗口各项应用服务项目,区分公共政务类和增值服务类的不同属性,按照相关规定和实际成本,研究提出合理可行的运维资金保障方案。充分发挥现有口岸信息化运维企业的作用,鼓励共同参与平台项目开发和维护。
3、建设单一窗口,依托上海地方政府主导的公共信息平台(上海电子口岸),相关各方信息系统与平台对接。建立平台运维机制和工作规范,明确相关各方共同管理平台数据的存储、交换、共享等事项的规则,确保平台数据的安全可靠和高效利用。研究平台“一卡多证”的实现途径,简化用户平台作业身份认证手续。推进商务贸易和行政审批的全程无纸化,提高商务协议认可和行政审批的工作效率。
4、加强组织保障工作。成立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试点推进组,由上海市口岸办、上海海关、上海检验检疫局、上海海事局、上海边检总站、上海市发改委、上海市交通委、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经信委、上海自贸区管委会、上海电子口岸办共同组成。上海推进组按照国家推进单一窗口建设的部署和要求,负责建设方案建议的研究和落实、项目协调推进、平台运行保障、信息化项目建设以及数据安全管理等具体工作,主动与单一窗口建设国家试点工作组做好对接,积极争取国家部委指导和支持,进一步细化推进组任务分工和落实推进进度。
第四节
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口岸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口岸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的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以下简称“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工作应遵守国家相关政策,符合上海口岸实际,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体现高效、便捷、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由作业区运营单位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市口岸办会同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海海事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口岸查验机构”)组成验收组实施。
第五条 作业区申请对外开通启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上海市口岸对外开放规划和年度开放计划。
(二)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立项手续及生产运行条件。
(三)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应按照“保障监管、便利通关、资源集约、合理适当”的原则建设和配备,符合口岸查验监管要求。
第六条 作业区运营单位提出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申请时,须向市口岸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开通启用的书面申请(含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二)工程立项经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材料。
(三)经营许可材料复印件(从事码头作业的,需提供港口设施保安的相应材料;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另需提供从事危险品作业许可)。
(四)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五)作业区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等查验和监管条件的落实情况说明。
上述材料,作业区运营单位须同时报送相关口岸查验机构。
第七条 申请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符合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各项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市口岸办正式予以受理。
第八条 市口岸办及时协调口岸查验机构和作业区运营单位,明确验收时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对作业区生产、安全相关的查验监管条件等进行验收。
第九条 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对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前的指导,有专项验收内容的,须在开通启用验收前完成。作业区运营单位配合做好验收工作并落实验收有关要求。
第十条 验收主要采取现场检查和听取汇报的方式,验收组成员根据各自职责对作业区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等查验和监管条件进行验收,在此基础上形成验收意见。同意通过验收的,形成验收纪要,由验收组成员共同签署。
对于个别需进一步完善的事项,验收组提出整改建议,并一同写入会议纪要,作业区运营单位应当在相应期限内落实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 作业区验收未通过的,作业区运营单位根据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待符合验收条件后,由作业区运营单位另行申请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作业区验收合格的,市口岸办于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报请该作业区正式对外开通启用。
市口岸办收到市政府批复文件后,应及时在上海口岸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并转发作业区运营单位,同时抄送口岸查验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口岸办会同各相关单位,建立相应的沟通联络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对相关运营单位的指导,不断规范和完善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8日市口岸办发布的《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验收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第五节
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作业区临时接靠办理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以下简称“作业区”)临时接靠办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口岸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口岸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作业区确有临时接靠需求的,由作业区运营单位提前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
市口岸办及时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海海事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口岸查验机构”),牵头办理临时接靠手续。
第三条 作业区申请临时接靠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重要项目建设、科研考察、重大活动、民生保障,以及国家和地方支持行业的对外往来需求等情形。
(二)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工程立项手续及生产运行条件。
(三)具备口岸查验机构监管工作所需的基本查验监管条件。
第四条 作业区运营单位提出临时接靠申请时,须向市口岸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接靠的书面申请(含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二)工程立项经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材料。
(三)经营许可材料复印件(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另需提供从事危险品作业许可)。
(四)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五)作业区临时接靠所需的基本查验监管条件等落实情况说明。
上述材料,作业区运营单位须同时报送相关口岸查验机构。
锚泊点临时接靠国际航行船舶的,由实际作业单位或其代理参照上述(一)、(四)、(五)款规定提出申请。
第五条 市口岸办收到申请后,负责征询口岸查验机构及相关部门意见。需要实地踏勘和检查的,由市口岸办牵头组织。
第六条 市口岸办负责召集由口岸查验机构及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合会审会议,口岸查验机构对临时接靠申请提出意见,协调一致后形成会议纪要。对于临时接靠期限、延期及相关保障等事项,一并由会议议定,并写入会议纪要。
第七条 市口岸办负责将会议纪要印发作业区运营单位、口岸查验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并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对作业区临时接靠条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作业区运营单位应配合落实相关保障措施,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八条 可以临时接靠的作业区,运营单位在国际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前,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口岸查验机构办理申报等手续。
第九条 口岸查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临时接靠的作业区实施监管和检查检验,并加强对作业区运营单位的指导。
第十条 本规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8日市口岸办发布的《上海口岸开放范围内作业区临时接靠办理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第六节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充分发挥其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试验田”的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第三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围绕国家战略要求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中心、国际经济中心建设,按照先行先试、风险可控、分步推进、逐步完善的原则,将扩大开放与体制改革相结合,将培育功能与政策创新相结合,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本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
第四条 本市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聚焦制度创新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资源,改革妨碍制度创新的体制、机制,不断激发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自主改革、积极进取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积极开展改革创新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等制度,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事权划分科学、管理高效统一、运行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领导和国家有关部门指导、支持下,根据《总体方案》明确的目标定位和先行先试任务,组织实施改革试点工作,依法制定与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有关的规章和政策措施。
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建设协调机制,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第八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二)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绿化市容、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统计、房屋、民防、水务、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三)领导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金融、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有关职责。
(五)统筹指导区内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协调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六)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审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设立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驻区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行政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与驻区机构、有关部门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管委会、驻区机构应当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权力的清单及运行流程。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和一般制造业等领域扩大开放,暂停、取消或者放宽投资者资质要求、外资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发布负面清单予以列明,并根据发展实际适时调整。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国务院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
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企业注册登记制度便利化,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企业设立和变更审批(备案)等行政事务的企业准入单一窗口工作机制,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有关文书。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经营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 (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到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有专项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由管委会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有关文书。
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解散、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
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区内企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十九条 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海关监管制度创新,促进新型贸易业态发展。
海关在自贸试验区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实行电子围网管理,推行通关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
境外进入区内的货物,可以凭进口舱单先行入区,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口岸出口货物实行先报关、后进港。
对区内和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进出境备案清单比对、企业账册管理、电子信息联网等监管制度。
区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简化区内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实现区内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货物的高效便捷流转。
第二十条 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
检验检疫部门在自贸试验区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和疫病疫情风险管理机制,实施无纸化申报、签证、放行,实现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通报和运用,提供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信息查询服务。
境外进入区内的货物属于检疫范围的,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其他货物免于检验。
区内货物出区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制度,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于检验。
区内企业之间仓储物流货物,免于检验检疫。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形成区内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各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竞争优势。
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和服务贸易发展。鼓励离岸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发展,推动生物医药研发、软件和信息服务、数据处理等外包业务发展。
鼓励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海港、空港枢纽的联动,加强与区外航运产业集聚区协同发展,探索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
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中转、集拼、分拨业务以及集装箱转运业务和航空货邮国际中转业务发展。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可以在国内沿海港口与上海港之间从事外贸进出口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
完善航运服务发展环境,在自贸试验区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服务和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发展航运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业务,集聚航运服务功能性机构。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以“中国洋山港”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记流程。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区内企业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手续,放宽签证、居留许可有效期限,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
对接受区内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
对区内企业因业务需要多次出国、出境的中国籍员工,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便利。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内创造条件稳步进行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改革等方面的先行先试。
鼓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自贸试验区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为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提供支持和便利。
本市建立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沪机构、市金融服务部门和管委会参加的自贸试验区金融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风险管理的自由贸易账户体系,实现分账核算管理。区内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开立居民自由贸易账户;非居民可以在区内银行开立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享受相关金融服务;上海地区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分账核算单元,提供自由贸易账户相关金融服务。
自由贸易账户之间以及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外账户、境内区外的非居民机构账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划转。自由贸易账户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跨境融资、担保等业务。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内区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视同跨境业务管理。同一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之间,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资金划转。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跨境资金流动按照金融宏观审慎原则实施管理。简化自贸试验区跨境直接投资汇兑手续,自贸试验区跨境直接投资与前置核准脱钩,直接向银行办理所涉及的跨境收付、汇兑业务。各类区内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开展相关的跨境投融资汇兑业务。
区内个人可以按照规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收付业务,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跨境投资。区内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其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贷款。
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以按照规定,进入证券和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投资和交易。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区内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以及衍生品投资业务。
区内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规定,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在区内或者境外开展风险对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国家出台的各项鼓励和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政策措施,均适用于自贸试验区。
简化自贸试验区经常项下以及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跨境使用。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以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区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以及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上海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与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合作,提供跨境电子商务的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进利率市场化体系建设,完善自由贸易账户本外币资金利率市场化定价监测机制,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优先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放开区内外币存款利率上限。
第三十条 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简化经常项目单证审核、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手续。放宽对外债权债务管理。改进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外币资金池以及国际贸易结算中心外汇管理。完善结售汇管理,便利开展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柜台交易。
第三十一条 根据自贸试验区需要,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支持不同层级、不同功能、不同类型、不同所有制的金融机构进入自贸试验区;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区内金融业;支持自贸试验区互联网金融发展;支持在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金融交易以及服务平台,提供登记、托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务;支持在区内建立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
第三十二条 本市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建立与自贸试验区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上海地区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关注跨境异常资金流动,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责任。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其所属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执行相应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
遵循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积极研究完善不导致利润转移、税基侵蚀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三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实施税务专业化集中审批,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审批后核查、核查审批分离的工作方式;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提高税收效率,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七章 综合监管
第三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参与度,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涉及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应当申请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以及上下游企业可以提出国家安全审查建议。
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
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录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信用相关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自贸试验区子平台归集。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市场准入、货物通关、政府采购以及招投标等工作中,查询相对人的信用记录,使用信用产品,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实施约束和惩戒。
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企业年度报告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内企业报送年度报告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等情况的,应当载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企业年度报告和经营异常名录等公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查询便利。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
监管信息归集、交换、共享的办法,由管委会组织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报关报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船舶和船员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度安排,将区内适合专业机构办理的事项,交由专业机构承担,或者引入竞争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和培育专业机构发展。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和相关组织代表等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相关组织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
区内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行政管理领域推广电子签名和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公文,实行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综合性评估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监管制度创新、行业整体、行业企业试点政策实施情况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评估,为推进完善扩大开放领域、改革试点任务和制度创新措施提供政策建议。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六条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各项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地方性法规不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在自贸试验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规章不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的,管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就其在自贸试验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合法拥有的企业、股权、知识产权、利润以及其他财产和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自贸试验区推行企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机制,推动双方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
在自贸试验区健全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环境保护工作,探索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
鼓励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十一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和国家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实行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和境内保护的协同管理和执法配合,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统一管理和执法的体制、机制。
完善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等机构在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挥作用。
第五十二条 本市制定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相关行业组织和企业等方面的意见;通过并公布后,应当对社会各方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在公布和实施之间,应当预留合理期限,作为实施准备期。但因紧急情况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的除外。
本市制定的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后及时公开,并予以解读和说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审查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例会或者书面发布等形式,及时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
管委会应当收集国家和本市关于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门户网站上公布,方便各方面查询。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驻区机构、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 依法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司法机构,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市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并基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本市设立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等可以参与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调解,发挥争议解决作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同时废止。